(2015)扶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月燕、刘浩宇等与刘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月燕,刘浩宇,刘锦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常月燕,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浩宇,男,2012年3月26日。法定代理人常月燕,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江村镇坡刘行政村坡刘村*组。系刘浩宇之母。原告常月燕、刘浩宇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锦涛,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常月燕、刘浩宇诉被告刘锦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静独任审判,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常月燕、刘浩宇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二原告常月燕、刘浩宇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月燕、刘浩宇诉称,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刘锦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城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花园门口时,由于雨天视线不良,撞住步行的常月燕、刘浩宇、刘恩熙母子三人,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锦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北逃逸。常月燕、刘浩宇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扶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锦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涛垫付11000元医疗费后,对下余医疗费用等以无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刘锦涛赔偿常月燕医疗费7430.39元、门诊费936元、护理费3484元、误工费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减去刘锦涛已垫付的11000元,应赔偿7454元;赔偿刘浩宇医疗费2932.22元、门诊费482元、护理费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计款10018.12无。刘锦涛两次开庭审理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40分许,刘锦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花园门口时,由于雨天视线不良,撞住步行的常月燕、刘浩宇、刘恩熙母子三人,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锦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北逃逸。本次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60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锦涛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月燕、刘浩宇、刘恩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月燕、刘浩宇经扶沟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常月燕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常月燕在扶沟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门诊费936元、医疗费7430.39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刘浩宇被诊断头外伤,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门诊费450元、医疗费2932.22元。常月燕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7月9日进行治疗外,连续三天以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办理结算手续出院,医院并没有对其进行实际诊治,该期间为挂床住院。刘浩宇于2015年6月13日有治疗行为,自2015年6月14日起到办理结算手续出院,除去合理的3天住院观察期间,其余时间亦应视为挂床住院。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锦涛无证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郝富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6月,郝富顺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刘锦涛,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刘锦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月燕、刘浩宇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锦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月燕、刘浩宇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常月燕、刘浩宇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刘锦涛应负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刘锦涛已向常月燕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常月燕、刘浩宇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治疗情况,挂床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不必要的额外支出,该部分支出应由常月燕、刘浩宇自行负担。在计算常月燕误工费及刘浩宇二受害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时,亦应扣除常月燕、刘浩宇二人的挂床住院期间。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年工资及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本院酌定为每天均为50元。常月燕、刘浩宇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常月燕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门诊费8037.39元(挂床时间为10日,期间每日支付医院医疗废物处置费、护理费、房间费、诊查费合计32.9元,即医疗、门诊费8366.39元-32.9元×10日)、误工费2100元(50元/天×42天)、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刘浩宇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门诊费2197.82元(挂床时间为36日,期间每日支付医院医疗废物处置费、护理费、房间费、诊查费合计32.9元,即医疗、门诊费3382.22元-32.9元×36日)、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月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497.39元,扣除刘锦涛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刘锦涛向原告常月燕赔偿2497.39元。二、被告刘锦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浩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477.82元。三、驳回原告常月燕、刘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常月燕、刘浩宇与被告刘锦涛各自负担118元。(被告刘锦涛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常月燕、刘浩宇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徐军营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赫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