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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古丽努尔·高兰与聂兴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努尔·高兰,聂兴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6民初16号原告:古丽努尔·高兰,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被告:聂兴宏,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木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丽努尔·高兰与被告聂兴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丽努尔·高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丽努尔·高兰负担。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