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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浩妹与李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7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笑武。被告:李成红。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红赔偿原告壹百零壹万五千贰百叁拾叁元贰角伍分(1015233.2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优先赔付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法律判令生效的赔付金额。3.支持原告张某甲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两人护理的合理诉求。(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甲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中最为严重级别。)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李成红驾驶载有张某乙的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往双屿方向行驶。14时26分许,在市区百里东路自东往西行经百里东路51号前人行横道时,车头碰撞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某甲,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成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同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T11/T12椎体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良,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某甲因骨盆外固定支架术、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后再次入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T11/T12椎体骨折,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顶部头皮裂伤,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良,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甲又再入住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T11/T12椎体骨折,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顶部头皮裂伤,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良,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褥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相关程度难以评定;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I(1)级、Ⅵ(4)级。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营养期限评定为长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存在,每年约需36000元(住院期间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之中的精神伤残程度等级、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医保范围申请重新鉴定。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极重度智能损害),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1)级。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准确具体评估(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7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属壹级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总计提供金额为137851.72元(内容在赔偿项目之中详细认定)。被告李成红系肇事车辆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李成红、平安保险公司对第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26814.32元,出院后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期间门诊费用5270.85元。被告李成红认为应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的费用及手写收据药品合计15445.85元,非医保费用25235.1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无医生证明,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25235.10元应剔除,可赔偿的医疗费为97170.77元。门诊费用无医生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金额部分,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床位费6900元、病房空调410元、病员衣35元、病员裤35元虽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但属于医疗费用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不成立。伙食费系原告重复主张,应从医疗费之中扣减。其余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支出,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期间门诊费用部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涵盖其中的门诊票据20张,时间截止点为2015年11月18日,此后原告新产生的门诊费用为2015年12月23日温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466.30元,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门诊费用请求予以剔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总额共计6900元+410元+35元+35元+97170.77+25235.10元+466.30元=130252.1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期间83天,具体为1260元+5440元+2380元+6410元=15490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共计291天,按2人,每人100元/天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5年,按2人,每人10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438690元。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结合原告张某甲实际年龄,鉴定后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或鉴定后护理期先行赔偿自受伤之日起3年,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因原告张某甲伤势经鉴定需护理人数2人,且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总额为1549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势、年龄、依赖性、长期性等实际情况及二被告表示可先行赔偿自受伤之日起3年,故酌情先行支持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总金额为15490元+100元×1012天×2=217890元。之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之后由原告另行主张。3、护理材料费原告主张913.40元+5533元=6446.40元。二被告认为无医生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材料费未有医嘱或证明需购买,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最高不能计算超过5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5、残疾赔偿金201965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65220元,具体为5年+374天,按900元/月计算。二被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3年,按30元/天计算,共计3285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势、年龄、依赖性、长期性等实际情况及二被告表示可先行赔偿自受伤之日起3年的营养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酌情先行支持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的营养费,共计32850元;之后的营养费待实际发生之后由原告另行主张。7、鉴定费494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918元,具体为按实际发生。二被告请求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院、门诊实际情形及次数,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1918元予以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60元,具体为20元×83天。二被告主张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计算标准同意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为82天,该项费用金额为20元×82=16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3050元。二被告认为系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未有医生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未有医嘱或证明需购买,不予认定。11、住院劳务材料费原告主张174元。二被告认为未有医生证明需购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劳务材料费未有医嘱或证明需购买,不予认定。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具体为36000元×5年。二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预计每年至少需17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年龄、依赖性、长期性等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先行支持3年,即17000元×3年=51000元;若实际发生金额高于该项费用,则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41389元,具体为40393元÷365天×374天。二被告认为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无误工证明,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无依据,不予认定。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川A1ZF**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险及理赔情况川A1ZF**号小型轿车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支付情况被告李成红已支付医疗费132304.32元。原告总计损失692455.1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李成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川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原告张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下包括医疗费130252.17元、营养费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共计215742.17元,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1万元,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费用先行垫付,故不再另行支付1万元。原告张某甲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包括护理费217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965元、交通费1918元,共计471773元,已超过赔偿责任限额,故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110000元。则不足部分金额为:692455.17元-10000元-110000元=572455.17元。由于鉴定费49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李成红负担。又因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0万元。剩余不足金额:572455.17元-500000元=72455.17元,由被告李成红赔付。另,被告李成红已垫付132304.32元,故多付了59849.15元(132304.32元-72455.17元),应减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款项。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550150.85元(110000元+500000元-59849.15元)。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成红、平安保险公司辩解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法金额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款550150.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8元,减半收取760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57元,被告李成红负担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