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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84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曾用名韦才英)。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常,××××年××月××日生育次子黄享。由于双方性格与生活习惯不和,婚后无法沟通,被告一直不关心家庭,经常外出不归,并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并曾于2014年7月2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关系;2、横县平马镇大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横县平马镇平马社区居委会丹竹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常,××××年××月××日生育次子黄享。被告于2012年底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及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见好转。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沟通,导致双方自2012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常代理审判员  方湘人民陪审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