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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文和玉与文振富、文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和玉,文振富,文丕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和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振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丕义,农民。上诉人文和玉为与被上诉人文振富、文丕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文振富、文丕义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与原告虽分属两个村但相邻而居,之前双方曾因生产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农历2014年8月21日,原告将自己饲养的3条耕牛放养在山坡上,当日被告也将自己饲养的耕牛与原告的耕牛放养在一起。下午5时许,被告文振富无故将原告其中2条耕牛牛腿打伤,耕牛经兽医多次治疗仍未痊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事后,经乡、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文振富辩称,原告所述打伤耕牛的事情不属实,农历2014年8月21日我父亲文丕义正在同组村民文和艾家修建房子。原审被告文丕义辩称,未打伤原告的耕牛。原审查明,原、被告之前因山林界址发生过矛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农历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饲养的两条耕牛后腿打伤。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打伤了原告的耕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文和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和玉负担。上诉人文和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2头耕牛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余元。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的柴刀,价值25元。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的漆树,造成经济损失3300元。被上诉人文振富背走上诉人的牛圈栏门,价值150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文振富、文丕义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打伤其2头耕牛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关于柴刀、漆树、牛圈栏门的赔偿问题,因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文和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和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