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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王永加与宋世周、洪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加,宋世周,洪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03号原告:王永加,男,194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宋世周,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洪小娟,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永加与被告宋世周、洪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5年7月1日其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1%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宋世周、洪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洪小娟。2015年5月31日,被告宋世周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于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各偿还50000元,月利息为1%。出具借条后,被告仅归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周、洪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宋世周、洪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无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