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喻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喻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57号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8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155-5。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绍卫,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喻娟,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被告喻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绍卫,被告喻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福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进驻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同年9月1日与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595元,能源公摊费190元。被告喻娟辩称,原告存在诸多服务不到位的地方,例如占用绿化带、消防通道,单元门的门禁系统未完善,二期售房部没有保安值守等,待原告将上述问题整改完善后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二期7幢3-2-2号的房屋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04.97平方米。2014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试用期),委托原告为重庆市永川区金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一期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电梯房2楼按每月每平方米0.80元,3楼及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元;二期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电梯房2楼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3楼及以上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金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4年9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同上。同月4日,双方签订《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共能源(小区路灯、绿化用水等)按照一期高层10栋、11栋为每户每月10元,其余为每户每月8元,二期为每户每月10元。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5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试用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地产档案查询结果、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具有向被告及其所在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金域蓝湾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久拖不缴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5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能源公摊费的收费标准系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能源公摊费的请求,本院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并举示了几组手机照片,但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拍摄照片时小区局部环境的静态情形,并不能反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持续性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即使被告举示的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部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待原告整改完善后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喻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95元、能源公摊费160元,合计175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