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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2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代表人刘某,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集中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刘某某愿意提供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某某牌小型轿车、李某愿意提供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某某牌小型轿车作为共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刘某某、李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集中村民小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刘某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轿车。三、查封李某所有的某某牌牌小型轿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屈建国人民审判员  邓忠生人民审判员  稂小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