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因吸毒,2015年10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同年11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位于光山县仙居乡独山村章畈组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李某、杨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杨某、张某、李某甲的证言、光公(仙)检字(2015)005号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光公(仙)行罚决字(2015)1438-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孔某某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无犯罪前科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24天,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