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涂志强、郑荣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涂志强,郑荣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田伟作,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涂志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郑荣枝,农民。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方政计生征字(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涂志强、郑荣枝履行社会抚养费41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方政计生征字(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涂志强、郑荣枝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于2015年4月28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00元,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其余社会抚养费410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方政计生征字(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小明审 判 员 沈 涛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