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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成学文与张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学文,王志强,朱子军,张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成学文,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子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成学文与被告朱子军、张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志强为原告,由审判员贾永志、朱蕴华、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学文、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子军、张伟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学文、王志强诉称,2014年10月26日,经朋友姜信介绍,被告朱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伟华自愿担保,当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二被告承诺借款使用两个月,后来被告朱子军偿还本金16000元及利息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2200元(14200元-2000元),合计36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子文、张伟华未作答辩。原告成学文、王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保证人是张伟华。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朱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伟华担保,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及一枚借据。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子军偿还本金16000元及以前的利息2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子军向原告成学文、王志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成学文、王志强借款24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张伟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