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月亭与李海东、焦关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亭,李海东,焦关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陈月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道程、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男,汉族,农民。被告焦关民,男,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月亭诉被告李海东、焦关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亭的委托代理人侯道程,被告李海东、焦关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亭诉称:2015年2月4日23时50分许,赵军璋驾驶原告陈月亭所有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馆路268KM+50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李海东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莘��交警大队依法处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军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花去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共计66349.7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经查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合计21304.9元。被告李海东、焦关民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关民。登记车主为邯郸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东是焦关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焦关民按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没有免责和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载重情况,如违反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李海东应提供检验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资格证等证件。在证件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3时50分许,赵军璋驾驶原告陈月亭所有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馆路268KM+500M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李海东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赵军璋,违反超车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海东,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确认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共计61049.7元。原告还为此支付拖车费吊车费5300元。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关民。登记车主为邯郸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东是焦关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邯郸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垦利县陈师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单据,拖车费、吊车费单据,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手续,原告对邯郸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书,被告的交强���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月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由于被告李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确认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共计61049.7元无异议。故对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车辆维修费单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530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加盖的是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的印章,该单位不具备施救资格,且施救费过��,不予认可。因拖车费、吊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车辆的拖车费、吊车费合计5300元,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海东是被告焦关民的雇佣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李海东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雇主被告焦关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64349.7元(61049.7元+5300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9304.91元。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被告焦关民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月亭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剩余车损64349.7元的30%为19304.9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被告焦关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新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