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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599号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TONYTANCAKTIONG(陈觉中),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冠荣,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家波,工作人员。被告张锦,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张锦(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撤销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降职处罚决定,恢复餐厅经理职务。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048号]:被申请人撤销2015年5月25日的降职处罚决定,恢复申请人餐厅经理职务。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不撤销2015年5月25日的处罚决定,不恢复被告餐厅经理的职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入职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后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营运部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实际任南方商城店餐厅经理。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处罚决定,理由为“月末网上盘点数据与实际有严重差异”,结果为“从店经理降为第一副理”。之后,原告未降低被告薪资,并已安排他人担任南方商城店餐厅经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处分发生争议,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系属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原告虽对被告作出从店经理降为第一副理的处罚,但该调整系属职务调整,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营运部从事管理工作,并未对原告的职务及具体岗位有过明确约定,同时调整后的职位第一副理实质仍属从事管理工作,被告的薪资亦无变化,故该调整既未涉及经济扣罚,亦未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系属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