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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晟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晟砼业有限公司,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江苏大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上六圩港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刘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学府花苑9幢A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宋成久,总经理。原告江苏大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靖江市沿江路新开公兴河桥的华泰石油加油站桥提供商品混凝土,C30号商品混凝土非泵送单价330元/m3、泵送单价340元/m3,C50号商品混凝土非泵送单价410元/m3、泵送单价420元/m3,付款时间为每满200m3付清一次砼款,砼浇筑结束付清所有砼款,且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33.5立方米,货款计7915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19立方米,货款计74500元;201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6立方米,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砼浇筑结束。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本金79150元、每天0.05%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计7321.38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按本金49150元、每天0.05%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计1302.48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按本金74500元、每天0.05%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计7226.50元,上述三项合计15850元;自2015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72670元,每天0.05%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72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2670元,支付违约金158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总额172670元的0.05%计86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华阳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靖江市沿江路新开公兴河桥的华泰石油加油站桥提供商品混凝土,C30号商品混凝土非泵送单价330元/m3、泵送单价340元/m3,C50号商品混凝土非泵送单价410元/m3、泵送单价420元/m3,付款时间为每满200m3付清一次砼款,砼浇筑结束付清所有砼款,且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33.5立方米,货款计7915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4日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19立方米,货款计74500元;2015年3月3日至同年8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36立方米,货款计4902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货金额20267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172670元未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70元之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晟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72670元、支付违约金15850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86元/天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