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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之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49号罪犯李之友,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之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之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之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李之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之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