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某、肖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肖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2015年11月2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肖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2、肖某等人在本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坡巷24号一民房内,采用摇般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人,收缴赌资1479元及赌博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肖某2、黄某1、刘某1、陈某1、陈某2、胡某1、王某1、田某、王某2、程某、赵某、陈某3、李某2、陈某4、罗某、杨某、贾某、胡某2、马某,4、方某、胡某3、刘某2、胡某4、李某3、熊某、徐某、闵某、刘某3、黄某2、周某、叶某等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2、肖某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刘某2、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三、收缴的赌资1479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