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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涂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摧摧,孙某,涂某,黄贝贝,黄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摧摧。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贝贝。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徐世祥、殷实、崔薇、袁春明、李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摧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召集被告人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及彭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电信诈骗。后被告人王摧摧指使被告人孙某租赁湖北省孝感市保利广场2113房间、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话卡、传送被害人的个人信息,指使被告人涂某、杨某及彭某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工本费、激活费、验资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被告人黄贝在被害人汇款之后,通知被告人王摧摧,由被告人王摧摧安排“阿龙”(另案处理)将赃款取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摧摧、孙某、黄贝共骗取他人汇款计人民币261000元,被告人涂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9410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092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等物。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黄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涂某、黄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程某、于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肖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电脑、手机,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以及笔记本、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催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在共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黄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催催、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贝、黄某减轻处罚,并给予被告人孙某、涂某、黄贝、黄某、杨某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催催、孙某、涂某、黄贝、黄某分别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催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