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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团需、顾帅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需,顾帅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团需,无业。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顾帅可,无业。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许昌县灵井镇灵桂公路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200元。2、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汾陈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近,将骑自行车行驶中的薛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853元。3、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汾陈乡乡政府东边十字路口一卖肉摊前,将在此买肉的雷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122元。4、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梁北镇苏王口村万家福超市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王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950元。5、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附近,将一骑电动车的中年妇女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6、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路与阿里山路交叉路口附近,将在一早餐摊前购买豆浆的王某丙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880元。7、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平顶山市郏县老汽车站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朱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960元。8、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平顶山市郏县九九鞋城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185元。9、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小吕乡附近,将一名中年妇女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10、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范坡乡范坡街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余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960元。11、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范坡乡东,将一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张团需、顾帅可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张团需、顾帅可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许昌县灵井镇灵桂公路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张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张团需、顾帅可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汾陈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近,将骑自行车行驶中的薛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18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薛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薛某被抢夺现场照片、黄金项链一峰珠宝内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汾陈乡乡政府东边十字路口一卖肉摊前,将在此买肉的雷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雷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闫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雷某被抢夺现场照片、一峰金叶购物广场出具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梁北镇苏王口村万家福超市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中的王某乙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苏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黄金旗舰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首山大道附近,将一骑电动车的中年妇女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路与阿里山路交叉路口附近,将在一早餐摊前购买豆浆的王某丙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平顶山市郏县老汽车站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朱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朱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秦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平顶山市郏县九九鞋城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周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4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周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小吕乡附近,将一名中年妇女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白色踏板摩托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范坡乡范坡街附近,将乘坐二轮电动车的余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走的黄金项链价值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余某陈述其被抢夺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田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被抢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辨认抢夺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余某一峰珠宝内部结算单、余某指认被抢夺现场及被抢后剩余的金项链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禹州市范坡乡东,将一女子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抢夺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需、顾帅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团需、顾帅可犯抢夺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团需、顾帅可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团需、顾帅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从重处罚。张团需、顾帅可多次利用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酌定从重处罚。张团需、顾帅可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团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2、被告人顾帅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22年1月22日止)。3、没收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淑亚审判员  李秋丽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