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BJ350622-2011-000***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吴某丙,于201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吴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向其父亲吴某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于2015年2月28日、3月6日分别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吴某己、吴某庚的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丙、吴某丁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儿的抚养费各人民币500元(共人民币1000元),直至两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吴某乙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BJ350622-2011-000***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女吴某丙,于201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吴某丁。目前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6月8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云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因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位女儿,目前均未能独立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位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较为合适,且结合目前两位未成年女儿的居住情况,故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依法调整为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等因素出发,原、被告一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定为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关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因原告吴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方某某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故本院就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原告吴某甲有权探望婚生女儿吴某丙,被告吴某乙有权探望婚生女儿吴某丁,探望的时间为2016年1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一方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及执行提示:一、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