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自行到信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黄某经事前商量,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来到黄某位于信宜市大成镇北梭垌尾村家中,从黄某家与其叔黄某家共住楼房的一楼大厅内将黄某停放在大厅的号牌为粤K×××××男装五羊本田摩托车推出屋外,并通过割断摩托车电源线的方式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事后,二人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信宜市东镇街道佑英水口田村的梁某。2015年6月30日黄某带领村委会干部及其家人到梁某处将黄某的摩托车要回。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粤K×××××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自行到信宜市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宜市东镇街道佑英村委会证明,请求书、谅解书,证人段某、苏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带领村委会干部及其家人将摩托车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