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袁开路、徐桂香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开路,徐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209号被执行人袁开路,无业。被执行人徐桂香,无业,系被执行人人袁开路之妻。袁开路、徐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三项,袁开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徐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袁开路、徐桂香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义务,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庭于2014年6月4日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查控,除扣划被执行人袁开路名下银行存款7950.15元外(已依法上缴国库),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机动车辆登记、股权投资等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