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柏君雅与被执行人张习超、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君雅,张习超,芦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柏君雅,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习超,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芦俊,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柏君雅与张习超、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习超、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柏君雅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分别以20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习超、芦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张习超、芦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柏君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习超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7幢2单元203室房产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芦俊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芦俊与申请执行人柏君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芦俊一次性支付柏君雅37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18日交至法院账户,柏君雅于2016年1月20日前协助芦俊办理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31幢1单元602室房产抵押权解押手续,并撤回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申请;本案余款部分柏君雅不再向芦俊主张。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88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习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现场照片、执行日志、电话记录、拨付单、续保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芦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37万元,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习超名下的房产。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习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111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