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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鲁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9日,小学文化。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越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鲁某在负责云南某某公司修建越西县某某局某某工程期间,伪造云南某某公司的印章和转账委托书,从越西县某某局转走该公司修建越西县某某局某某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十万元。全部用于支付修建该工程所欠蒋某某的砖款。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川公物鉴(2015)4004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所示鲁某转走该公司十万元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与某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因自己不懂法,当时只考虑工程款属于自己,如该笔款从该挂靠公司转账,公司要扣除手续费就无法给付修建某某工程所欠的砖款。这样才伪造公司印章和委托书,目的只是想早日付清砖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为支付修建工程所欠材料款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诚意,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越西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鲁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