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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可成、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可成,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9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武,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赵可成。被告张延镇。被告刘奉着。被告赵宝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赵可成、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奉着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赵可成在我行贷款119000元,2013年5月8日发放,2014年5月5日到期,由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可成、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告现在的名称是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合同中所载明的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应当再举证证明郯城农商行与郯城信用合作联社的关系,证明两者是一个主体,否则被告有可能会被再一次主张权利。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赵可成于2013年5月8日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9000元,由被告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连带担保,期限至2014年5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11.1‰,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奉着提起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9日我院作出(2015)郯商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驳回。后异议人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0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第205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可成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9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可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自愿为被告赵可成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可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赵可成、张延镇、刘奉着、赵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