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法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鹏与齐宏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鹏,齐宏学,宋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232-1号申请执行人陈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齐宏学(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宋艳梅(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陈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齐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鹏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1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陈鹏以等待被执行人齐宏学另一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并参与分配为由。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理审判员马跃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