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9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汪××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村其女友魏××的暂住地,盗窃魏××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后于次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91号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处,分两次取出卡内钱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并全部挥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具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