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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新与褚贵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褚贵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487号原告:刘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维,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诉被告褚贵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萍,被告褚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司机运输工作,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双方互有损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花掉医疗费及其他等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原、被告都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处罚,但医疗费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褚贵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进行确认,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互相厮打,造成双方互有伤害的后果,应互相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6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到公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06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腾家店卫生所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沈阳受伤后为××,回到农村家中在卫生所治疗亦符合常理,××案材料不如市内正规医院的手续完备,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在农村卫生所就近进行抗炎治疗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病志记载全休17天,本院酌定按居民和社会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医疗费13164元;二、被告褚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鉴定费900元;三、被告褚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误工费1717元;四、驳回原告刘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褚贵峰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褚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