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贤金与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金,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何贤金,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以南长江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众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贤金诉被告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金、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金诉称,2015年3月8日,张学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学礼聘请原告为库车县东盛名吃城工程建设施工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的安全生产、施工技术、质量检测、施工进度、材料、设备计划、劳力调配安排、技术资料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工资为150000元,从3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工资,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工地管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张学礼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也属实。被告湖北林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向张学礼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既是发包方又是实际是施工人,合同也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加盖了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库车县东盛名吃城综合宾馆(即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由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与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副总经理斯在贵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库车县东盛名吃城综合宾馆总体项目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每平方米1750元,开工时间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通知监理签发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5日,斯在贵代表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与张学礼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库车县东盛名吃城综合宾馆全部工程项目,由张学礼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每平方米1750元,由张学礼按施工合同总工程款的3%向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交纳施工管理费,张学礼应交纳的管理费以东盛名吃城门面房作抵押,如后期不开工,在2016年10月以前,张学礼应交纳的管理费以1号楼的写字楼为抵押。2015年3月8日,张学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学礼聘请原告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施工管理工作(施工技术、质量检测、施工进度、材料、设备计划、劳力调配安排、技术资料)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聘请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坐班在项目部不外兼职,年工资待遇为150000元,从3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工资,余额500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工地施工管理等工作。2015年12月1日,张学礼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资140000元,张学礼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欠条1份、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施工承包合同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学礼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张学礼应当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40000元;由于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张学礼是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的具体施工人,其在工程上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欠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是一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湖北林贸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由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湖北林贸公司及其伊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湖北林贸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张学礼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也表明了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湖北林贸公司辩称其公司的伊犁分公司虽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未具体施工,具体施工人是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没有向被告湖北林贸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张学礼也没有向被告湖北林贸公司交纳过施工管理费,应由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湖北林贸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对被告湖北林贸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因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张学礼作为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身份,通过事后的2015年2月5日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与张学礼补签的施工承包合同得到追认,所以,张学礼聘用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行为是对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履行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因此,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由于被告湖北林贸公司的伊犁分公司是一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湖北林贸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贤金给付劳务费140000元,并由被告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50元(缓交),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库车县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