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建,董事长。被告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启,董事长。被告李明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贤英,女,住址同上。被告李明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陆静春,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张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原告为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提供反担保保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代偿利息75409.03元,合计1575409.03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1575409.03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6万元。3、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4年4月22日,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及利息等。2014年4月22日,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4月22日,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4月22日,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签署《个人资产承诺书》,约定由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向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要求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0万元,代偿利息75409.03元,合计为1575409.0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资产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收费标准等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签署的《个人资产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人按约向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因借款人、反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5409.03元,共计1575409.03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150万元、利息75409.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在律师收费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75409.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签署《个人资产承诺书》,应当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75409.03元。二、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1575409.0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被告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英明包装有限公司、李明建、于贤英、李明启、陆静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景全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