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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谢成松与杨家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松,杨家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谢成松,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谢中山,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一钦,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家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成松与被告杨家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松委托代理人谢中山、王一钦、被告杨家芬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松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固始县嘉鑫粮油公司依法出让的一块地皮及四间房屋,并作为仓库用来堆放建筑材料。后被告以原告购买的土地有纠纷为由,将原告所买的房屋的房瓦揭掉,院墙损坏,导致房屋里存放的建筑材料损毁,并一直持续至今,拒绝给原告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损害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3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对受损房屋享有所有权。2、嘉鑫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3、赵岗乡政府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由赵岗乡政府出面调解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财产损害的情况。被告杨家芬代理人马建新质证称,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让的房屋和土地都没有权利证书,国有资产出让是必须经过国资委批准。没有经过批准,就是违法行为,该转让合同无效。2、证据2是单位出具的,其证明内容应该有具体的人。单位不能够证明原告屋里堆放哪些东西。3、证据3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说明的很清楚,争议的土地和房屋要经过招拍挂,但实际上没有经过招拍挂。该调解书显示争议发生2010年6月5日,而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物品的范围数量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这个鉴定失去了物质基础。被告杨家芬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购买的土地没有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被告行为属于合法救济。争议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安全保障,争议房屋系被告进出家门的唯一通道,为了维护自身安全,不得已才排除了可能威胁被告人出入的部分,属于合理救济。三、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闲置,虽然对外称是作为仓库使用,实际没有堆放任何有价值的物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成松于2007年12月14日与固始县嘉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为盘活固定资产,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报请粮食局同意,嘉鑫公司转让给谢成松位于赵岗乡南天门村204省道东边的一块地皮和四间房屋。转让金为人民币2万元。地皮和房屋出让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谢成松负责。嘉鑫粮油公司盖章,甲方代理人许远东、乙方谢成松签字。”谢成松购买后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杨家芬系原南天门粮库(实为赵岗乡粮管所,后改制为固始县嘉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主任汪仁达(已去世)妻子,在2009年知道该房屋和土地被出售给谢成松后,便多次找到当时南天门粮库的法人刘连江要求购买此地皮和房屋,未能达到目的。2010年春节后,被告曾多次雇人将争议房屋瓦揭掉,房屋部分损毁,为此原、被告两家纠纷不断。庭审时,原告主张争议房屋里存放了支模材料,通过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关于赵岗乡南天门村谢成松四间房屋、院墙及模板、托梁、模腿子、毛竹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以上物品价格为40314元。此事经乡政府多次做双方工作,均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谢成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损害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3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谢成松主张被告杨家芬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侵权行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原告与嘉鑫粮油公司的买卖房屋行为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原属嘉鑫粮油公司所有,系国有资产,原告只提交了其与嘉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受让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能仅仅依据买卖协议确认,故其应当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行主张房屋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屋内存放物品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屋内存放物品的种类、数量等相关证据,仅仅依靠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存放物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成松要求被告杨家芬对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3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谢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