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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向明朝拐卖妇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62号罪犯向明朝,别名向先仁,男,生于1953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识字。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通川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明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明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罪犯向明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向明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77.7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明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向明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向明朝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明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