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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裕凯与潘慧红、汤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凯,潘慧红,汤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周裕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慧红。被告:汤海斌。原告周裕凯与被告潘慧红、汤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裕凯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红、汤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凯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潘慧红、汤海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慧红、汤海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除被告汤海斌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慧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潘慧红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声称被告汤海斌系共同借款人,但借条中未表明其身份,故原告诉请汤海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慧红、汤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潘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