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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林浩与蒋荣显、周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蒋荣显,周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林浩。委托代理人:姚斌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显发,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荣显。被告:周美珍。原告林浩与被告蒋荣显、周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姚斌斌、施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显、周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诉称:被告蒋荣显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总额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荣显返还借款,但被告蒋荣显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蒋荣显与被告周美珍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蒋荣显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蒋荣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3、周美珍对被告蒋荣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荣显承担。原告林浩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012年5月1日);2、《借条》(2012年5月7日);3、户籍登记证明1份;4、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被告蒋荣显、周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主张被告蒋荣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周美珍应否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浩和被告蒋荣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蒋荣显、周美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5月7日,被告蒋荣显以家庭开支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并亲笔立写《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林浩1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蒋荣显。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蒋荣显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荣显、周美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蒋荣显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蒋荣显向其借款20000元,能提供被告蒋荣显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浩与被告蒋荣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蒋荣显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蒋荣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还款,依法应当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荣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因此,对于被告蒋荣显所借得原告林浩的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的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分段计付。二、关于被告周美珍应否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荣显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蒋荣显、周美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周美珍应与被告蒋荣显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显偿还原告林浩借款20000元;二、被告蒋荣显支付原告林浩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分段计付];三、被告周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蒋荣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荣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