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仔),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在资兴市东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199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现在在打零工),200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乙(现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完小读小学四年级,由原告在带养),两个小孩至今没有上户。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完全是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特别是生完小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烈,并且嗜酒如命,有酒喝就不想做事,而且有赌博的恶习,除此外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打工赚的钱也完全不用于家庭开支,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由于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还曾一度想不开,有自杀的行为。被告因一些小事还用土铳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14年6月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威胁原告,7月份还用雷管和炸药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8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4、桂阳县民政局档案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与双方的第二代身份证不一致,但结婚的是原、被告本人,其他信息是结婚时民政局登记错误。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在资兴市东江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在一起,199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日生育长子邓某甲(现在打零工),2006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乙(现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完小读小学四年级,由原告在带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43108119740413****”,而在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431021740413***”;被告邓某某,又名邓四仔,第二代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邓某某”、号码为“43282219720702****”,而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邓某仔”,身份证号码为“432822730201***”。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