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5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并担任本案主审、助理审判员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系王某与被告魏某乙之女。2009年,魏某乙诉至市南法院要求与原告母亲王某离婚,经市南法院调解,魏某乙同意离婚后,孩子即本案原告魏某甲由母亲王某抚养,属于魏某乙名下的财产全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其他财产全都放弃。原告母亲王某表示同意。双方的上述意见记入了笔录。魏某乙与王某为此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魏某甲由王某抚养。被告魏某乙现已再婚,妻子无业,被告现任妻子与前夫所育一子女与魏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魏某甲现就读某小学。另查明,魏某乙于2011年被查出患有肺癌并手术治疗,2015年的大病医疗证上显示核定的病种为恶性肿瘤保守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肺癌。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仍不能免除该义务。本案被告在和原告母亲离婚时已将属于自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折抵了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也同意该意见,因此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魏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离婚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在上诉人因上学后生活和教育费用增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已将属于自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折抵了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母亲也同意了该意见,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的抚养费,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代理审判员 杨 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