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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长发与邓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发,邓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975号原告何长发,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中明,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何长发诉被告邓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发的委托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发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被告假借还款欺骗原告撤诉,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推诿拒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利息51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息6%计算)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91600元。被告邓中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中明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邓中明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邓中明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邓中明因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长发借款8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何长发现金85000元正(大写:捌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邓中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无奈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中明向原告何长发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长发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何长发承担75元,被告邓中明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