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辛艳侠与被告郑小峰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艳侠,郑小峰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89号原告辛艳侠,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兰陵县矿坑镇矿坑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郑小峰,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南郑村,村民,住该村。原告辛艳侠与被告郑小峰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艳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但未一起居住,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杳无音讯,原告与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辛宇”,被告对该婚生女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原告于201年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2010)郯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辛艳侠与被告郑小峰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未作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辛宇”由原告抚养,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辛艳侠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郑小峰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艳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