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骆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骆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陈小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骆维平,农民。原告陈小峰诉被告骆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告骆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峰诉称: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骆维平伙同吴安新与我相约到本县上庸镇船舱境内钓鱼,我与吴安新乘坐由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同前往,当日19时,车辆行驶至本县溢水镇朱家湾村5组路段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造成翻车,将我致伤。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维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骆维平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8673.7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维平辩称:我与原告陈小峰及吴安新都是熟人,事发当日下午是原告伙同吴安新邀请我陪同他们一起到本县上庸镇钓鱼,由我驾驶我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带上原告及吴安新一同前往,途中由于我的摩托车排气筒消声环脱落,噪声较大,原告又不停地和我说话,并用手拍打我的头部,影响我的驾驶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我正在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此次事故也致我膝关节等处受伤,且我的伤情比原告更重,我自己的伤也开支了10万多元的医疗费,还需二次手术,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585.4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我也没有负担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陈小峰与被告骆维平及案外人吴安新3人相约到竹山县上庸镇船舱境内钓鱼,乘坐由被告骆维平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同前往,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5组路段时,因被告骆维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翻车,造成原告陈小峰及被告骆维平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维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t9椎体压缩性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胸围固定四周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后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陈小峰t9椎体呈爆裂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经营渔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17.84元(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3541.84元(33148元/年÷365天×39天)、残疾赔偿金83408元(此项费用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8667.35元。另查明,被告骆维平驾驶其所有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骆维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已通知其不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小峰和被告骆维平以及案外人吴安新相约到竹山县上庸镇船舱境内钓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被告的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骆维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中,被告抗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陈小峰在其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与其不停地说话、并用手拍打其头部而导致的,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陈小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明知被告骆维平驾驶的车辆是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仍乘坐此车辆,最终导致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其自己也受伤害,本院认为该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6000元(已支付2585.4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陈小峰负担86元,被告骆维平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