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8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4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2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冒名“朱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村玉河中街情缘宾馆约被害人滕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故意让被害人滕某外出买水,乘机盗窃被害人滕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300元。作案后,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朱某某身份证照片、宾馆住宿登记、前科材料、监控视频资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