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湘寅与陈魁军、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寅,陈魁军,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66号原告刘湘寅,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魁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梅,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湘寅诉被告陈魁军、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3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63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魁军,又名陈奎军。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魁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湘寅现金贰拾万(2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1.5%,借款人陈奎军”。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魁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湘寅现金捌万(80000)元整,借款人陈魁军”。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魁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湘寅现金贰万(20000)元整,借款人陈魁军”。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魁军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魁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魁军应当予以偿还;其中双方对于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陈魁军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余10万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李春梅应负共同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魁军、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寅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六万三千元,并按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和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