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某,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奔腾网吧上网期间,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破坏网吧监控摄像头,后趁被害人宣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0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某于6月3日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并于2015年6月8日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苏某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