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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纪伏香与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伏香,顾福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193号申请执行人纪伏香。被执行人顾福仁,成年。纪伏香与顾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福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伏香支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顾福仁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顾福仁未主动履行,权利人纪伏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顾福仁位于黎城镇大兴四组的房产一套,另经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顾福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植曾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