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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王雅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撤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13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雅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刘某多次在青州多地与陈某某(现在逃)、张某甲、张某乙、付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交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参与全部盗窃,被告人刘某参与四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000余元,具体犯罪属实如下: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陈家村陈某甲家中,窃取红米NOTE手机一部,盗窃财物价值约1000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至青州市谭坊镇状元桥村张某丙家,盗窃西瓜刀一把,价值约50元。3、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刘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付某至青州市玲珑山南路太阳网吧附近,盗窃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某乙至青州市宋城大千网吧附近,盗窃张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3元。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刘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付某至青州市新世纪影城附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48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6、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乙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坝村的追梦网吧附近,盗窃有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800元。7、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乙至青州市北城旗城路云雀网吧门口处,盗窃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福喜牌摩托车一辆,价值约2700元。8、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付某至青州市泰华城永和豆浆店门口,盗窃宋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轻骑牌“鬼火”摩托车一辆,价值约1800元。9、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付某至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1+1喜宴楼下,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三友摩托车一辆,价值约1800元。10、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刘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寨里村张某戊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约3600元。1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刘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寨里村张某己家中,盗窃金耳坠一副以及现金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00元。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参与全部盗窃,共十一起,盗窃价值共计2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8000余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后,于次日带领侦查人员在谭坊镇裴坡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张某己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另主动缴纳退赃款1365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张某丁、有某、黄某某、宋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陈述,证人张光旭、张某甲、付某、张洪明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四起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孟某某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中,没有玉镯及现金;指控的第十一起中是金耳坠,不是金项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