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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孟令琛与王成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琛,王成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孟令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令琛与被告王成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琛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被告王成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琛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成森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淄川区般阳路淄川图书馆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王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9043.50元。被告王成森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一份,依据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9时40分许,王成森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般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般阳路淄川图书馆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般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孟令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孟令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成森,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孟令琛受伤后,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共计为7745.17元。2015年9月21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令琛误工时间为12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2015年5月28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澳柯玛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77元。原告孟令琛经营淄川区岭子匠涂防水材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销售。被告王成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75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74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480元;3、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63元计算,误工费为1956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16天及出院后60天由孟祥众一人护理,孟祥众在淄博市周村华丰耐火材料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护理费计为8343.10元;5、辅助器具费699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20元;7、车辆损失费477元;8、鉴定费2210元;9、清障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864.27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25.1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8922.1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7元,共计37624.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2240元,确定由被告王成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792元。被告王成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3.75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计为76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37624.27元;二、被告王成森赔偿原告孟令琛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768.25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令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08元,由被告王成森负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孟令琛37624.27元,被告王成森应支付原告孟令琛1276.25元(原告孟令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