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7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10月14日,汉族,铁路职工,现住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1********。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9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安山镇高庄子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68********。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收养一女儿,名张星伟(2002年12月18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带女儿在安山镇铁路工区及安山街租房居住,被告在高庄子村居住,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很差。特别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与村内一妇女关系暧昧,交往不正常,让原告更加反感。自2013年4月份,原告带女儿在安山街村租房居住,双方即开始分居,没有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虽经众亲友相劝说,但双方关系仍不能缓和,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留恋,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思考再三,决意离婚,以解除双方痛苦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与被告离婚;收养的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坚决离婚,我方要求抚养孩子,因自孩子被收养后,主要由被告及被告父亲对孩子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收养登记证,证实双方收养一女张星伟(20021218生)。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并表示:孩子出生及收养时间对。孩子上安中前一直随被告生活,上安中后为了上学方便,在原告那生活。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收养一女张星伟(20021218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收养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