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86号原告简某某,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1年12月3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7月5日生育长子冉某甲,2006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冉某乙,原、被告由于恋爱基础差,被告婚后染上酗酒的恶习,并在酗酒后警察侮辱、谩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酉阳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酉阳县法院以(2012)酉法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酉阳法院以(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2012年3月其,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相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冉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然为了生活在外打工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都随时保持联系;2、原告要求各自抚养子女一个并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在婚后残疾,无抚养能力,所以需要原告抚养子女;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仅有共同债务;4、原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婚姻期间与其他人结婚,构成了重婚罪,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于1999年11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31日在本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于2002年7月5日生育长子冉某甲,现在麻旺中学读初中;2006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冉某乙,现在麻旺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酉阳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酉阳县法院以(2012)酉法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酉阳法院以(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冉某某为肢体残疾人。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吴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2)酉法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一组、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人冉某丙、冉某丁的证人证言、残疾证复印件、冉某甲、冉某乙的自书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从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相互较为了解,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经营家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系婚后残疾,需要原告更多的支持,更好的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应当多多交流、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