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宁与谢云青、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云青,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82号案外人孙宁,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云青,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东贵(谢云青之父),1949年8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396室。法定代表人谢永顺,董事长。本院受理的谢云青申请执行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宁以本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楼1单元806号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宁称,我与恒鑫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了54387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丰台区XXX楼1单元806号房屋(销售编号:3座1单元8**号)。签约当日,我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1万元,恒鑫公司交付了钥匙。同年5月26日,我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的物业费,并迁入居住。综上,本人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恒鑫公司未及时为我办理房产证不是我的过错,现申请撤销对本市丰台区XXX楼1单元806号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谢云青称,贵院在2008年1月4日即对包括本市丰台区XXX楼1单元806号房屋在内的恒鑫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谢云青诉恒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于2008年1月4日保全查封了恒鑫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200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云青于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云青于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回购房屋协议书》无效;三、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云青已付购房款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给付谢云青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自二OO六年一月十七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谢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的市政配套楼返还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云青赔偿款五百八十万元。六、驳回谢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谢云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二中执字第90号立案受理。因恒鑫公司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01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出具(2010)二中民再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56号民事判决”。恒鑫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再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及(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5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云青赔偿款300万元。四、驳回谢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2)二中执字第00844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案涉案房屋查封至今。另查,孙宁与恒鑫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4387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宁以61万元购买恒鑫公司位于本市丰台区XXX幢1单元806号房屋。当日,恒鑫公司向孙宁出具了购房发票。孙宁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宁与恒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晚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故孙宁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