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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华荣、龙长远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116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华荣,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长远,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青长,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贵,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张某甲、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00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张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龙青长、石某甲、石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龙贵、龙某丙、张某甲、龙某乙、石某丙、张某戊及张某辛、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多次交叉结伙在长沙市开福区、岳麓区、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长沙县、浏阳市等地,利用绰号为“猪头”的男子(另案处理)提供的液压钳等工具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并将所盗车辆销赃给“猪头”等人,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的各被告人平分。其中,被告人龙华荣参与盗窃22次,盗窃车辆29台,价值共计61647元;被告人龙长远参与盗窃22次,盗窃车辆28台,价值共计63727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6次,盗窃车辆21台,价值共计44963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盗窃15次,盗窃车辆18台,价值共计48238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13次,盗窃车辆15台,价值共计34368元;被告人龙青长参与盗窃12次,盗窃车辆14台,价值共计31301元;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10次,盗窃车辆10台,价值共计10306元;被告人石某乙参与盗窃10次,盗窃车辆10台,价值共计10306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盗窃8次,盗窃车辆9台,价值共计28156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7次,盗窃车辆9台,价值共计27933元;被告人龙贵参与盗窃7次,盗窃车辆9台,价值共计21387元;被告人龙某丙参与盗窃7次,盗窃车辆8台,价值共计372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车辆8台,价值共计15135元;被告人龙某乙参与盗窃6次,盗窃车辆6台,价值共计22280元;被告人石某丙参与盗窃5次,盗窃车辆5台,价值共计5586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次,盗窃车辆1台,价值共计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南片405号平房前,盗得郭某一台红色宇峰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是二手三轮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丙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14组恒鼎展柜厂厂房内,盗得杜某—台红色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是二手摩托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至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小区戴某家房前,盗得戴某一台深蓝色绿源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4、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在候照村加州组一厂房仓库内,盗得杨某乙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在候照村加州组曼亚木门厂内,盗得罗某甲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乙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罗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5、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龙华荣、杨某甲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6队湘苑工业制品厂院内,盗得黄某甲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盗得常某甲一台红色三铃男士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360元,常某甲被盗红色三铃男士摩托车价值450元。6、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新天小区铁路桥下,在胡某家门前,盗得胡某一台黑色绿佳超越电动车,由龙某甲驾驶被盗车辆先行离开;余下三人又在阳某家门前,盗得阳某一台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胡某被盗绿佳超越电动车价值2380元;阳某被盗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为二手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7、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青长、龙长远、张某乙、龙华荣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9组中江锦城后面巷子内,盗得杨某丙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盗得袁某一台深红色新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杨某丙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价值1530元;袁某被盗深红色新马电动车价值2700元。8、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青长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13组635号李某甲家院内,盗得李某甲一台红黑色立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86元。9、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龙某丙及龙某丁等人至长沙县长龙街茶塘村角塘组34号梁某家院内,盗得梁某一台黑色轩立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10、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龙华荣、龙贵、杨某甲、龙长远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下代组263号佘某家院内,盗得佘某一台黑色立马72V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56元。1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龙某甲及龙某丁、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9组28号罗某乙家院内,盗得罗某乙一台橙色鸿运龙60V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3040元。12、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龙青长、龙华荣、龙长远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16组799号米某家中,盗得米某一台蓝色华鹰150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250元。1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青长、龙长远、龙贵、龙某甲、龙华荣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16组彭某甲租住房院内,盗得彭某甲一台红色豪爵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233元。14、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辛、龙某丁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8队汤某租住房院内,盗得汤某一台红色电动车;一台红色宇峰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电动车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被盗红色宇峰三轮电动车价值3040元。1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九峰运城物流园对面颜某甲租住房,盗得颜某甲一台蓝色金轮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600元。16、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长远、龙华荣等人至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4组黄某乙租住房,盗得黄某乙一台白色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被盗电动车为二手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17、2014年11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龙青长、杨某甲、龙长远、张某乙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罗汉庄村下代组姜某菜地棚内,盗得姜某一台红色宇锋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890元。18、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乙、杨某甲、张某戊及张某辛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板塘村聚福农家乐旁阮某家门前,盗得阮某一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19、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龙长远、龙华荣、龙青长等人至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175号院内,盗得文某甲一台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2720元、被盗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1350元。20、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及龙某丁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大屋山附近,盗得杨某丁一台黑色乖乖兔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2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龙长远、龙华荣、龙贵及张某辛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在高岭村农村信用社旁门窗店前坪,盗得陈某乙一台红色常力三轮电动车;在高岭村高明组218号常某乙家院内,盗得常某乙一台紫色狮龙电动车、一台黑色台翔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乙被盗红色常力三轮电动车价值1820元;常某乙被盗紫色狮龙电动车价值2448元、黑色台翔摩托车价值2880元。2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青长、张某丙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大禾场组28号仓库,盗得谢某一台红色宇锋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被盗三轮电动车为二手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电动车新配置的电池价值522元。23、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青长、龙长远、张某乙、龙华荣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捞刀河村麻坡组陈某甲菜地前,盗得陈某甲一台蓝色金福三轮摩托车,因无法发动,将该车推出300米后丢弃,后被被害人陈某甲找回。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550元。24、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青长、龙长远、张某乙、张某丙、龙贵、龙华荣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高岭村先进组高某家院内,盗得高某一台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600元。25、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青长、龙长远、张某乙、张某丙、龙贵、龙华荣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5组,盗得邹某甲一台银灰色狮龙电动车、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1台;盗得刘某甲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邹某甲被盗银灰色狮龙电动车价值2250元、黑色立马电动车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刘某甲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26、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龙长远、龙华荣、龙青长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生鲜市场旁陈某丙租住房前,盗得陈某丙一台红色本田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40元。27、2014年11月26日左右凌晨,被告人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等人至长沙县朗梨镇陶公庙社区80号楼下,盗得易某一台黑色轻骑女士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被盗摩托车为二手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28、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乙、杨某甲、龙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及张某辛、龙某丁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在白霞村四组194号简易棚内,盗得杨某戊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在白霞村三组一菜地棚内,盗得彭某乙一台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在白霞村三组李某乙家院内,盗得李某乙一台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戊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2550元;彭某乙被盗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8550元;李某乙被盗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575元。29、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等人至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黎冲组140号李某丙家院内,盗得李某丙一台红色新豹新动力男士摩托车;后又在长沙县黄花镇鱼塘村梨塘组刘卫平家门前,盗得刘卫平一台蓝色川田三轮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李某丙被盗红色新豹新动力男士摩托车价值400元;刘卫平被盗蓝色川田三轮摩托车价值4826元。30、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村污水处理厂旁一仓库内,盗得林某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在污水处理厂旁另一仓库内,盗得徐某一台红色宇峰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林某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4230元;徐某被盗红色宇峰三轮电动车价值2945元。3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朝阳2队罗某丙家门前,盗得罗某丙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5元。3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及龙某丁等人至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1组文某乙家中,盗得文某乙一台红色轩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5元。33、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及龙某丁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9组127号黄某丙家前坪,盗得黄某丙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34、2014年12月1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龙某甲、龙长远、龙华荣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岳麓区,在橘子洲黄鹤八组龚某租住房院内,盗得龚某一台黑色保时马电动车;在麓山南路杜家塘21号杨某己租住房院内,盗得杨某己一台黑色比亚乔摩托车;在橘洲街道后湖新村4组张某己租住房院内,盗得张某己一台白色迅鹰女士摩托车;盗得黄某丁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在麓枫和苑2栋1单元楼梯间,盗得唐某一台黑色双枪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龚某被盗黑色保时马电动车价值2952元;杨某己被盗黑色比亚乔摩托车价值4680元;张某己被盗白色迅鹰女士摩托车因是二手摩托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黄某丁被盗黑色立马电动车,因是二手电动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唐某被盗黑色双枪摩托车价值3230元。35、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等人至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上屋组7号门前,盗得刘某乙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因被盗摩托车为二手车,无法出具价值证明。36、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甲及张某辛至长沙市芙蓉区瑞祥陶瓷批发市场新中源圣卡陶瓷仓库,盗得陈某丁一台绿色五星三轮电动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660元。37、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龙长远、龙某甲、龙华荣及张某辛等人至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渔场村12号颜某乙家院内,盗得颜某乙一台深灰色狮龙电动车、一台红色富先达男士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颜某乙被盗深灰色狮龙电动车价值150元、被盗红色富先达男士摩托车价值1463元。38、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等人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长托村15组张某庚家杂物间内,盗得张某庚一台红色台翔电动车,由石某丙驾驶被盗车辆先行离开;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又在东山街道边山村大风墙组彭光兴家车棚内,盗得邹某乙一台枣红色木兰女式摩托车。经开福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庚被盗红色台翔电动车价值360元;邹某乙被盗枣红色木兰女式摩托车价值为980元。2014年12月6日21时许,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德惠家旅馆将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张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龙青长、石某甲、石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龙贵、龙某丙、张某甲、龙某乙、石某丙、张某戊等16人抓获,16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戊主动退缴赃款35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1513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杜某、戴某、杨某乙、罗某甲、黄某甲、常某甲、胡某、阳某、杨某丙、袁某、李某甲、梁某、佘某、罗某乙、米某、彭某甲、汤某、颜某甲、黄某乙、姜某、阮某、文某甲、杨某丁、陈某乙、常某乙、谢某、陈某甲、高某、邹某甲、刘某甲、陈某丙、易某、杨某戊、彭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林某、徐某、罗某丙、文某乙、黄某丙、龚某、杨某己、张某己、黄某丁、唐某、刘某乙、陈某丁、颜某乙、张某庚、邹某乙的陈述;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视听资料;4、退赃凭据;5、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人员肖某、武某作出的长开价证(2014)256号、(2015)35号价格鉴定,被盗车辆合格证,购置发票,物证照片等;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同案张某辛、龙某丁的供述;8、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张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龙青长、石某甲、石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龙贵、龙某丙、张某甲、龙某乙、石某丙、张某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张某甲、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龙青长、石某甲、石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龙贵、张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十六名被告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地实施犯罪行为,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贵、龙青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十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龙长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龙青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龙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三、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四、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五、被告人石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六、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且张某甲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龙青长、石某甲、石某乙、杨某甲、张某丁、龙贵、龙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龙贵、龙青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龙华荣、龙长远、龙某甲、张某乙、龙青长、张某丙、张某丁、龙贵、杨某甲、龙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龙某丙、石某丙、张某戊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出具的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犯罪,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其不适用缓刑,且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退赔赃款、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改判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