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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班艳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班艳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委托代理人:禚宝伟。被告:班艳山。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班艳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茂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宝伟,被告班艳山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裁决无任何证据支持,完全错误。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庭审中辩称:证人吴绍县、王永的证言以及原告通过临沭县南古信用社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沭人仲字(2015)第178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7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通过临沭县南古信用社代发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沭县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班艳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茂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