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699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某,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判归被告王某抚养。xxxx年xx月x日xx时左右,被告王某与其妹妹王某某到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内以原告打孩子为借口故意找茬,开始骂原告,后又动手打原告,原告用理发工具夹板拦挡,被告又到厨房拿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期间,被告妹妹王某某也帮其动手打原告。原告因被砍伤住院3天,经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及胸部多处皮肤挫伤;双肘及左上臂外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人身伤害赔偿3866.24元,其中医疗费2906.24元,护理费330.00元(110.00元/天×3天),误工费330.00元(110.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xxxx年x月xx日xx时左右,我和王某某去原告理发店,是因为要孩子抚养费去的,原告一直都不给抚养费。是原告先拿东西打王某某的,我只是拉架,原告头部的外伤是我误伤的,原告一直追着王某某打,我拿菜刀不是要砍原告,是怕原告拿菜刀砍王某某和我家孩子,我只是拉架的时候不小心碰到原告的。原告所述离婚及子女抚养情况属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我不清楚,如果原告肯承担王某某的医药费,那么我也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医药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所述属实,原告追着我打,我阻挡的时候也替孩子挡着,因为原告当时情绪挺激动的,我胳膊上的伤是为了替孩子挡着时受伤的。原告用理发店的夹板打到我头部(左侧头顶)了,导致我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对我怀恨在心,是原告因为出轨才与王某离婚,原告给孩子300.00元的抚养费,当时我要求原告不能马上找对象,不能不管孩子。而且孩子现在已经懂事了,孩子经常去原告的店里,被孩子知道了孩子心里肯定不舒服。如果原告赔偿我的医药费,我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我确实也打原告了。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称,反诉被告与我姐姐王某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二人于xxxx年x月xx日离婚。反诉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但离婚后反诉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孩子现年5周岁,就读于xxxx幼儿园,每月的学费、生活费等至少需要1500.00元。孩子母亲实在无力一人承担。xxxx年x月xx日下午,我陪同姐姐王某去反诉被告处追要抚养费,反诉被告不同意给付,认为我和姐姐影响了他的生意,就动手推搡,欲将我们推出,因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反诉被告将我头部打伤。我受伤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8.84元。现我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0元,共计366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他们,王某某他们打我的时候我就是挡着的。王某某到我店里来说我打孩子了,对我谩骂,把我店里的吹风机摔坏了,都起火了。当时店里顾客有一个学生帮忙拉架,王某某和王某说是我找来的帮手。王某某用脚踢我下身,我用正在帮顾客做头发的工具挡了,王某某就一直打我,到门口的时候,王某到厨房拿刀打了我左臂,一直厮打到店外,王某某用脚踢我下身,王某拿刀挥舞,我往后退,之后我就摔倒了,王某某继续用脚踢我,王某用刀,不知道是刀背还是刀刃敲我的头上。王某某受伤的情况是派出所的警察告诉我的,我不认可王某某受伤的情况,我没有打她。孩子的抚养费我都有一直按时给的,都是我送到她家的,10月份的抚养费是因为我受伤,当时我在住院,没办法给付,我出院后,我当着派出所副所长的面给王某孩子的抚养费,王某没要。11月份的抚养费我没给是因为王某不让我见孩子,我给孩子学习的老师打电话,老师说王某有交代过不让孩子见我。我与王某是协议离婚的,因为我不是本地户口,不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就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法院调解离婚。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分别系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的前妻和前妻妹。xxxx年x月xx日下午xx时xx分左右,因王某与唐某某的女儿王思萌被打的事,王某和王某某到唐某某经营的安顺小区江苏名剪理发店找唐某某评理,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王某某与唐某某打到一起。王某拉住唐某某后,王某某不听理发店内顾客劝阻,扔起唐某某店内物品打唐某某,唐某某用压板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持店内菜刀将唐某某头部打伤。唐某某于当日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及胸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双肘及左上外伤,xxxx年x月xx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906.24元,此外,唐某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33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00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33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00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3天),以上合计3866.24元。王某某于当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xxxx年x月xx日至xx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鞍区病变(原发病),共支付医疗费1708.84元,此外,王某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00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1天),以上合计1918.84元。xxxx年xx月xx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铁)行政决字(201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唐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5张,以证明唐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知道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性及是不是合法。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唐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xxxx年x月xx日出院,xxxx年x月xx日、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x日三次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处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06.24元的事实,因唐某某出院时(详见证据2)“颈前部及胸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双肘皮肤青紫,压痛明显,活动欠佳,左上臂外侧皮肤青紫,肿胀明显,大小约8×12cm,触痛明显,建议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唐某某出院后在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唐某某因本案事实受伤。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点关联,但不是完全有关联,因为我只碰到原告头部了,原告其他的伤都是被别人打的。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唐某某于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颈部及胸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双肘及左上臂外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原告头部以外的伤系被别人打的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铁南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中所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二被告打唐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对证据3中第40页-44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唐某某没有故意进屋拿刀砍原告,对11页-13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有进理发店砸唐某某的东西,小男孩不是拉架的,他直接打了王某某一拳,唐某某说没有打人不属实。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证据3中第40页-44页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证据3是本院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铁南派出所调取,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唐某某陈述的受伤部位与证据2中出院诊断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医院门诊专用收费收据3张、诊断书1份。以证明王某某头部外伤及身上受伤是唐某某打的。xxxx年x月xx日下午x点xx分,王某某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挂急诊脑外科,医生让我x月xx日办理住院。化验费是抽血化验,检查费是做核磁。反诉被告唐某某质证,对反诉原告出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没有关联性我不知道。证据5:治安卷中第53页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以证明王某某头部受伤。派出所的民警给我录口供,说要照一下我身上的外伤,头部的外伤不太清晰,他建议我把头发剃了,我就找到了我的医生跟民警沟通了一下,民警就让医生给出具了一份诊断书证明我头部受伤。反诉被告唐某某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懂、关联性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是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内容与证据4中诊断书一致,能够证明王某某的头部外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证据4、5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王某对唐某某打孩子有不同意见但未采取理性的方式沟通解决,而是上门到原告的营业场所理论,对纠纷的起因存在主要过错,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唐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在与二被告产生矛盾后亦未采取理性的方式积极沟通解决,而与被告对骂、互相厮打,对于自身遭受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王某某、王某的赔偿责任,并对王某某头部外伤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反诉被告唐某某以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0%为宜。因此,原告唐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唐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王某某无职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866.24元的70%,即2706.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反诉被告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918.84元的30%,即575.6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负担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馨瑶 微信公众号“”